(2011年1月20日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1年3月30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保障公路安全畅通,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公路,是指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县道、乡道、村道和公路渡口。
第四条 自治县农村公路事业的发展坚持科学规划、加快建设、确保质量、安全畅通、保护自然环境、节约土地、分级负责、建设与养护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管理工作,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规划。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任部门负责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管理、监督和服务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务、农业、林业、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公路建设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公路管理机构、村(居)民委员会做好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路保护法律和法规的宣传教育,提高单位和个人爱路护路意识。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专项资金。资金主要来源: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任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农村公路建设规划。规划应当与城镇规划和乡村建设总体设计相协调,保护生态环境、文物古迹。
经批准的规划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编方案,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条 四级以上公路、中型以上桥梁的设计,应当由相关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其他公路设计,可以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任部门组织有关技术人员承担。
第十一条 农村公路建设的工程设计,按照管理权限报交通运输行政主任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县道、乡道建设需要占用农田(地)、拆迁房屋及其设施或者清除地面附着物的,其产权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服从公路建设的需要,建筑设计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补偿。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任部门应当完善公路配套设施,设置公路标识和安全保护设施。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按照作业规程和操作规范对县道进行养护,保持路面完好,保障公路安全畅通。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任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公路重大自然灾害和突发性公共事件应急预案。
因严重自然灾害致使公路损毁、交通中断的,县道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任部门及时组织修复,乡道、村道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及时组织修复;难以及时修复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任部门组织修复。
第十七条 公路养护需要挖砂、采石、取土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选定地点和范围,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乡道、村道的养护能采用招投标的方式由中标人承包养护,也可以由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个人分段承包。
第十九条 新建和改建跨越、穿越公路的设施,报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任部门批准,并按照有关技术标准施工。
第二十条 县道、乡道、村道两侧边沟、截水沟外缘不少于1米范围内为公路用地;公路用地边缘向外延伸,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村道不少于3米的范围内为公路保护用地。
禁止在公路保护用地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确需修建临时建筑物和构筑物的,须经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任部门同意,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县道的绿化、美化,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任部门负责。乡道、村道的绿化、美化,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负责。
公路保护用地内的林木更新采伐,须经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任部门同意,并报林业行政主任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任部门批准,不得擅自从事下列活动:
(三)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电杆、变压器、广告牌、加水站、加油站、洗车场、停车场等;
第二十四条 因交通事故造成公路及公路设施损坏的,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当地公路管理机构。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时,应当将公路设施破损毁坏情况及时告知当地公路管理机构。
(一)设置符合安全距离的施工警示标志,需要车辆绕道行驶的,应当设置绕道行驶标志;
(三)需要封闭县道的,报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需要封闭乡道、村道的,报经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在封闭路段设置标志,于施工5日前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六条 在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法律法规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任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建筑物和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任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和构筑者承担,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补种,可以并处采伐林木每棵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至第(四)项规定之一的,责令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恢复原状,赔偿相应的损失,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停工,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可以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四)、(五)项规定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有违法来得到的的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可以并处违法来得到的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来得到的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赔偿相应的损失,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赔偿损失,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一)至第(三)项规定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任部门、公路养护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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