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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立法目的条款适用问题全解

来源:米乐m6官网首页vip    发布时间:2025-04-30 22:39:06

  新《公司法》第一条规定:“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弘扬企业家精神,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作为新《公司法》的立法目的条款,新《公司法》第一条明确了新《公司法》的功能定位和价值取向,为具体条文的解释和适用提供了基础。相比于2018年《公司法》第一条,新《公司法》第一条作了如下实质性修改:一是新增关于职工合法权益保护的规定;二是恢复1993年《公司法》第一条关于“为了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的规定,并结合形势发展变更表述为党的二十大报告中的“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为了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在2005年《公司法》修订时被删除;三是将党的二十大报告中的“弘扬企业家精神”新增为立法目的;四是恢复1993年《公司法》第一条关于“根据宪法”的表述,明确了新《公司法》的立法依据。“根据宪法”这一表述在2005年《公司法》修订时被删除。以下14点是适用新《公司法》立法目的条款须格外的注意的问题。

  公司法是调整公司的设立、组织、运营及管理法律关系的商事法律。新《公司法》第一条规定:“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弘扬企业家精神,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该条中的“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明确了新《公司法》的调整对象为“公司的组织和行为”。就公司法调整的公司组织关系而言,新《公司法》详细规定了包括公司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公司组织机构的设置及其职权配置,股东的权利和义务,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及义务与责任,和公司财务会计、盈余分配等内容,重点在于处理公司与股东、公司与管理层以及股东与股东之间的内部关系。就公司法调整的公司行为而言,新《公司法》主要调整的是与公司组织关系直接相关的公司行为,包括公司对外投融资、对外担保、关联交易、资本增减、股份发行与回购、债券发行、股权(股份)转让、资产置换(转让)、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注销等。这一些企业行为在本质上仍属于公司组织关系,因涉及对外活动可以称之为所谓对外关系,但该对外关系仍是公司法内的,需要借助公司法判断其行为后果。至于公司的普通商业活动,即公司营业范围所涵盖的行为,比如制造、承揽、运输、买卖等,则不在公司法的调整范围以内,而是由以合同法为主的民法进行调整。

  〔参考文献:①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第3-4页;②周游著:《新公司法条文解读与适用指引:案例·规则·文献》,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3-4页;③朱慈蕴主编、沈朝晖、陈彦晶副主编:《新公司法条文精解》,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1-2页;④刘斌编著:《新公司法注释全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2页;⑤李建伟主编:《公司法评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页;⑥李建伟著:《公司法学(第六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4年版,第45页;⑦周友苏著:《中国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59页;⑧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讲义》,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1页;⑨徐强胜著:《公司法:规则与应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3页〕

  根据新《公司法》第一条规定,新《公司法》的立法目的最重要的包含以下四个方面:(1)直接目的: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通过规范公司的内部组织和外部行为,确保公司规范设立和合法经营,充分的发挥公司制度的优势,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2)核心目的:保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新《公司法》的核心问题是对各类利益冲突进行衡量取舍,并给予有序保护。公司涉及的利益主体包括公司本身、股东、职工和债权人,其合法权益均应受法律保护。职工是新《公司法》落实党的二十大报告要求而新增的公司利益主体。(3)本源目的: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这是新《公司法》增加的内容。公司法改革不能盲目照搬域外制度,要实现规则构建的中国化。(4)时代目的:弘扬企业家精神。这是新《公司法》增加的内容,对于激励企业家干事创业,引领当代公司健康发展,加快建设世界一流企业,具备极其重大意义。(5)根本目的: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制定新《公司法》,就是要通过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及有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公司治理现代化、市场化、法治化,使公司的活动纳入法治轨道,形成良好的社会经济秩序,为市场主体提供公平、有序的发展环境,从而促进新质生产力发展,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高质量发展。

  〔参考文献:①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第3-5页;②曹守晔主编:《公司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2页;③周游著:《新公司法条文解读与适用指引:案例·规则·文献》,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3页〕

  公司法是规定各类公司的设立、活动、解散及其他对内对外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的基础性法律。宪法是我国的根本,任何法律都不得与宪法相违背,公司法也不例外。因此,新《公司法》第一条明确规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即宪法是新《公司法》的立法依据,新《公司法》的内容一定要符合宪法的规定。在已经颁布的300多部法律(狭义)中,第一条注明“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的并不占多数,商法领域的《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证券法》《信托法》《保险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均未注明。新《公司法》第一条注明“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表明了新《公司法》在我国当代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和权威性。

  〔参考文献:①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条文释解》,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页;②李建伟主编:《公司法评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6页〕

  新《公司法》立足本土实践,借鉴国际惯例,全面确立了九大核心价值体系:一是尊重与保障公司生存权与发展权,促进公司可持续发展;二是弘扬股权文化,鼓励投资兴业;三是强化交易安全,化解金融风险;四是保护职工权益,构建和谐劳资关系;五是赋能公司社会责任,促进经济高水平质量的发展;六是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增强中国公司法全球竞争力;七是弘扬企业家精神,鼓励公司创新创造创优;八是鼓励公司理性自治,提升公司善治水平;九是落实“两个毫不动摇”方针,优化民营经济发展生态。

  〔参考文献:刘俊海著:《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规范内涵与合规治理》,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2页〕

  公司法调整的法律关系包括对内对外两个部分。所谓对内法律关系,是指公司与其股东或股东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主要体现在:其一,公司在设立、变更、解散、清算时,发起人与设立中的公司之间、发起人与认股人之间、股东之间、股东与职工之间、股东和职工与公司之间的相互关系;其二,企业内部各组织机构之间的关系,如股东会、董事会(或董事)和经理、监事会(或监事)之间各自的地位和职权以及相互间的制衡关系。所谓对外法律关系,是指公司与外部第三人或其股东与外部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主要体现在:公司与外部交易相对人之间的关系;公司与工商行政部门之间在公司登记注册方面的关系;公司与证券管理部门之间在发行股票、公司债券方面的关系;公司成立、变更、解散过程中与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定估计机构以及清算组织之间的关系等。

  〔参考文献:范健、王建文著:《公司法(第六版)》,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37页〕

  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公司领域长期存在调整内资公司和调整外商投资公司的两套法律系统。内资公司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外商投资公司则适用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为主干的“外资三法”的规定。2019年3月出台的《外商投资法》结束了上述法律调整上的“双轨制”,该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及其活动准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法律的规定。”据此,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经营活动等,直接统一适用于各种类型的市场主体的法律和法规。换言之,新《公司法》当然调整外商投资公司。

  〔参考文献:周友苏著:《中国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75页〕

  公司法是组织法与行为法的合体,被公认为由商组织法规范与商行为法规范组成。就公司法规范体系而言,凡属于调整公司组织体本身也即法律人格及其构成(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商号、组织章程)、营业财产(资本、增资、减资、财务会计)、组织过程(设立、成立、分立、合并、解散、清算、终止等)、组织机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等及其组成人员董监高)的法律规范,都属于商组织法规范。就新《公司法》文本来看,除第十五章“附则”不计入统计,第四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第六章“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和转让”、第九章“公司债券”基本上属于商行为法规范,其余十一章的条款大多数都属于商组织法规范。公司法上的法律行为最重要的包含出资、增资、减资、设立、分立、合并、解散、清算、决议、决定等,其中决议、决定行为居于核心地位。相较而言,公司法中商行为法规范相对较少,因为这是《民法典》(尤其合同编与侵权责任编)的立法任务。

  〔参考文献:①李建伟主编:《公司法评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3页;②李建伟著:《公司法学(第六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4年版,第47页〕

  新《公司法》第一条规定,公司法保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这一规定用列举方式载明了新《公司法》所保护的全部法益,即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1)公司的合法权益。新《公司法》首先要保护的是公司的合法权益。公司利益是股东、职工和债权人利益存在的基础,若公司终止,则其他所有利益关系人的利益都将终止。(2)股东的合法权益。股东出资是公司资本的来源,而公司资本又是公司得以成立和经营的重要物质基础。可见,股东是公司首要的利益关系人,股东利益是公司法的根基,公司法必须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3)职工的合法权益。职工是新《公司法》新增且排列在债权人之前的公司核心利益关系人。职工权益保护不仅是企业社会责任的体现,也是公司治理的要求。(4)债权人。公司债权人是公司首要的外部利益关系人,无论是自愿债权人(基于合约等)还是非自愿债权人(基于侵权等),都依法受公司法保护。总之,制定《公司法》,就是要明确规定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对内规范公司与股东、与职工的关系以及追求股东平等的目标,对外则要维护公司与交易方的诚信与平等对待,实现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利益平衡。

  〔参考文献:①李建伟主编:《公司法评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3-4页;②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条文释解》,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3页;③朱慈蕴主编、沈朝晖、陈彦晶副主编:《新公司法条文精解》,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2页;④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公司法专业委员会组编:《公司法重点条款律师实务评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5页〕

  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新《公司法》第一条增加“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的表述,既是对党的二十大报告的贯彻落实,也契合了公司法理论和实务的基本逻辑和原理。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是指要完善立足中国本土企业实践而形成的一整套以公司制度为核心的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企业制度。所谓产权清晰,是指要明确资产的形态和权利边界,这是市场交易的基础。所谓权责明确,是指要合理区分股东、管理者、职工等群体各自的权利和责任。所谓政企分开,是指要将政府的行政管理职能与企业的经营管理职能区分开来。所谓管理科学,是指要优化公司组织机构的设置、职权和运行规则,要求公司要进行科学化生产管理、销售管理、人事管理、研发管理等。就公司法规范而言,这里的“中国特色”可能大多数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国家出资公司。国家出资公司的实际股东是国家,背后是全民。新《公司法》新设“国家出资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一章,目的就在于完善中国特色国家出资公司制度。二是我国经由计划经济以及国营工厂体制形成的一些制度传统及其在立法中的印记,比如法定代表人、营业范围、职工代表大会、独具特色的工会以及中国组织入法、国有出资公司的领导地位等。

  〔参考文献:①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条文释解》,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3页;②李建伟主编:《公司法评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4页;③曹守晔主编:《公司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9页〕

  “企业家”一词并非严格而正统的公司法特定概念,而是泛指商人(商主体)的经济学与社会学概念,涵盖了发起人股东、创始控制股东、实际控制人(简称实控人)、董监高、个体户、个人独资企业主与合伙人等主体。2017年印发的《中央、国务院关于营造企业家健康成长环境弘扬优秀企业家精神更好地发挥企业家作用的意见》首次以专门文件对企业家精神作出概括,即爱国敬业、遵纪守法、艰苦奋斗、创新发展、专注品质、追求卓越、履行责任、敢于担当、服务社会。新《公司法》将“弘扬企业家精神”纳入立法目的之一,对激发与保护企业家精神,意义重大。

  〔参考文献:①刘俊海著:《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规范内涵与合规治理》,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13页;②曹守晔主编:《公司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1页〕

  公司法弘扬企业家精神,重点是赋予企业家充分的自主经营管理权,为其提供优越的制度环境,并引导其建立科学合理并符合自身需求的公司治理结构。新《公司法》的具体制度设计体现了弘扬企业家精神的价值取向:一是赋予企业家融资决策权,便利企业家融资,降低融资成本,比如引入授权资本制(新《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无面额股(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类别股(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完善了公司债券等制度(新《公司法》第九章)。二是在公司治理机制多元化方面,引入类别股、双层制和单层制选择模式等制度,让企业家能够准确的通过公司实际情况自主建立适合公司发展的公司治理模式;类别股中的特别表决权让企业家可以自主设置公司的控制权结构,避免企业家在公司融资壮大的过程中失去公司的控制权;双层制和单层制的选择模式让企业家可以依据公司发展的情况选择更有效率的监督机制。三是努力创造一个容忍失败的宽容创业环境,比如引入董事责任保险制度(新《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沿袭董事决议免责制度(新《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等。四是强化董事会中心主义模式,董事会职权在发行资本、催缴出资、企业合规、承担减资与分红责任、启动清算与承担清算工作等领域的扩张(新《公司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等),能够突出董事会在公司治理中的中心地位,有利于弘扬企业家精神。五是与董事会职权扩张、董事会中心主义强化相匹配的实际控制人、董监高信义义务体系的强化以及违信责任的完善(新《公司法》第八章),也是弘扬企业家精神的另一种体现。

  〔参考文献:①李建伟主编:《公司法评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5页;②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讲义》,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8-29页;③周游著:《新公司法条文解读与适用指引:案例·规则·文献》,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4页;④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条文释解》,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4页〕

  立法目的条款在司法裁判中主要发挥着法律解释和漏洞填补功能,因此,在司法裁判中也不乏适用空间。作为立法目的条款,新《公司法》第一条在司法裁判中的适用通常有两种情形:一是形式引用,即作为裁判依据但不展开说理,此种情形下,法院不单独援引该条作为裁判依据,而是采用复合裁判方法,援引多种依据展开体系化论证;二是实质引用,即将其作为裁判依据且展开说理,常见情形有判断是不是为适用公司法的受案类型、判决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比如公司司法解散纠纷、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等)是不是满足公司法的价值目标等。司法实践中已有将立法目的条款作为裁判依据的案例,比如,在“吴晓宏与刘发美合同纠纷案”〔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黔26民终862号〕中,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是否适用2013年《公司法》。根据2013年《公司法》第一条、第二条,该法调整的公司是指在我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而榕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是股份合作制企业,不属于2013年《公司法》调整的公司范围。一审法院判决适用2013年《公司法》不当。再如,在“王某与维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2民终12341号〕中,法院指出,本案争议焦点为王某是否为维极公司的股东。《公司法》第一条明确了该法的立法宗旨,公司、股东、债权人等都是公司法保护的对象。公司法律关系有很强的涉他性,本案看似只涉及公司与股东的关系,但作为股东资格反向确认案件,如果王某提起诉讼的目的是否定人民法院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裁判从而免除债务,这就涉及第三方债权人利益,在此情形下更应谨慎确认王某不具有股东资格,证明标准也应相对较高。

  〔参考文献:①李建伟主编:《公司法评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6-7页;②周游著:《新公司法条文解读与适用指引:案例·规则·文献》,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4页〕

  在民商合一体例下,《民法典》总则编与新《公司法》之间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民法典》除总则编之外的其他各编与新《公司法》处于平等的地位,即都属于总则编之下的分则编的内容,彼此之间是平行和并列的关系。(1)《民法典》总则编与新《公司法》之间的适用关系。根据《民法典》总则编与新《公司法》的一般法和特别法关系,当《民法典》总则编与新《公司法》调整共同规制的法律关系时:第一,新《公司法》没有相关规定的,适用《民法典》总则编的相关规定,《民法典》总则编对新《公司法》发挥补充适用的作用;第二,新《公司法》有相关规定的,根据《民法典》第十一条关于“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原则,优先适用新《公司法》的特别规定;第三,《民法典》总则编与新《公司法》的规定一致的,适用其中之一即可;第四,《民法典》总则编与新《公司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鉴于新《公司法》修订在《民法典》出台之后,根据法律适用“后法优于前法”和“特别法优先”的原则,适用新《公司法》的规定。必须要格外注意的是,当《民法典》总则编与新《公司法》的规定不一致的,并非都按照“特别法优先”原则来适用,从适用法的角度,只有当一般法与特别法对“同一法律关系”都有规定时,才发生特别法优先适用的问题。(2)《民法典》各分编与新《公司法》之间的适用关系。根据《民法典》除总则编之外的其他各编与新《公司法》具有平行地位的关系,二者在适用上应当互为一般法或互为特别法,当其他各编与新《公司法》调整的法律关系出现交叉时,应该要依据不同的情形来确定具体的适用顺序。以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为例,依照新《公司法》有关法律法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包括合同转让、法院强制执行转让、继承转让等情形。在股权转让情形上,新《公司法》显然是一般法,《民法典》合同编是特别法。当涉及采取合同方式转让股权的情形时,合同编关于合同效力、合同履行等一般性的规定具有特别法优先适用的效力;而在股权转让合同的一些特别事项上,新《公司法》又作出了与一般合同不同的规定,如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另外的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此时新《公司法》与合同编发生换位,合同编变成了一般法,新《公司法》则成为特别法,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3)引致情形下的《民法典》各编与新《公司法》之间的适用关系。当《民法典》各编和新《公司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出现引致条款时,应当依照引致条款的规定确定两者的适用顺序。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鉴于目前《民法典》总则编关于营利性法人的一般性规定与新《公司法》总则具有一定的重合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3条的规定,二者规定一致的,适用《民法典》或新《公司法》皆可。

  〔参考文献:①周友苏著:《中国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75页、第82-84页;②李建伟著:《公司法学(第六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4年版,第50页〕

  《证券法》与新《公司法》之间是母法与子法的关系,证券法是公司法的特别法。《证券法》调整范围涉及的公司股票、债券的发行与交易,上市公司收购等内容,都直接与公司相关。《证券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股票、公司债券、存托凭证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该条款确定了新《公司法》与《证券法》之间的的一般法与特殊法的适用关系。

  〔参考文献:周友苏著:《中国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75-7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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